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滨政复〔2021〕47号

申请人严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高新区(365bet手机客户端_beat365体育亚洲版_365bet网站)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365bet手机客户端_beat365体育亚洲版_365bet网站区江陵路609号。                           

法定代表人钱毓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盛源,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新青,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第三分公司。

负责人吕某某,助理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方某,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严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高新区(365bet手机客户端_beat365体育亚洲版_365bet网站)市场监督管理局就举报事项作出的销案决定一案,于2021年6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被复议的行政行为与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第三分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机关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2021年7月7日,本机关组织召开听证会,申请人严某、被申请人副局长陈呈弟及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方盛源、张新青、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方某出庭听证。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1年7月26日将审理期限延长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销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期间,第三人收取电费时线损按照0.14的标准计算,存在加价收取电费的行为。申请人于2019年9月24日通过“浙里办”信访投诉,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被申请人组织其与第三人进行了两次调解,将线损标准从0.14调整为0.02。之后申请人未收到该投诉案件的处理结果,其于2021年6月1日通过申请信息公开的方式获取了《销案决定书》,其对该销案决定不服,认为被申请人未向其送达《销案决定书》系程序违法;第三人存在加价收取电费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却以不存在违法事实为由予以销案处理系认定事实错误。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1、立案告知短信截图,拟证明被申请人已进行立案。2、销案决定书;3、行政建议书,2-3拟证明申请人不知晓案件情况与结果,被申请人作出销案决定后未及时告知。4、调解意见书,拟证明被申请人立案后进行调查的行为。5、浙里办信访截图,拟证明申请人提出举报的事实。

被申请人答复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19年8月28日,申请人通过信访平台反映第三人未按国家电费标准收费涉嫌违法等事项,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3日进行案源登记,并于当日以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于9月10日决定延长立案前核查期。被申请人于9月29日通过电话进行调解。10月9日决定立案并以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于10月29日、11月11日、12月2日开展现场调查、询问,期间两次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调解,最终达成调解意见书。12月25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送达《行政建议书》,于2020年1月8日作出销案决定,并于1月9日向第三人送达《销案决定书》。因“浙里访”平台系统设定原因,被申请人无法通过平台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遂于1月10日通过电话的方式告知。2、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首先,经核查第三人并未实施加价收取电费的行为,第三人与业主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第三人预收业主12个月的公共能耗分摊费,收取标准为超高层办公4元/月/平方米、商业及普通高层办公1.4元/月/平方米。第三人提供水费、电费、燃气费、有限电视费等代收代缴服务。同时被申请人核查时发现,该小区住房为商业性住宅,电费收取模式为终端用户(业主)预充金额再结算,业主预充的金额包含公共能耗分摊费,第三人承诺在12个月的结算周期届满后作多退少补结算处理。第三人收取业主预充金额并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期间向供电部门缴纳电费后,结余金额为36971.1元,该结余金额仅为第三人依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履行代收代缴义务后的剩余部分,并非加价收取部分,且第三人已于2019年11月17日前向业主退清该结余金额。其次,申请人与第三人于2019年11月6日、11月27日达成调解意见书,申请人已认可了上述调解方案。因此,第三人并不存在加价收取电费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遂依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规定(2017年版)》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建议销案”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等规定作出销案决定。3、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8日作出销案决定,并于1月10日通过电话向申请人告知处理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的复议期限,故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1、信访基本情况登记表(登记编号:HZSDH20192468442),拟证明申请人通过信访途径向被申请人反映第三人未按标准收取电费。2、案件来源登记表;3、受理告知短信截图,证据2-3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进行案源登记、受理并告知。4、立案前核查期延长审批表,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延长立案前核查期限。5、立案审批表;6、立案告知短信截图,证据5-6拟证明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予以立案并告知。7、现场笔录;8、询问通知书;9、询问(调查)笔录1;10、询问(调查)笔录2;11、第三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情况说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用电明细汇总、终端用户充值发票、申请人户退电记录,证据7-11拟证明经调查,第三人违法事实不成立。12、两份调解意见书,拟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已就线损标准等问题达成调解。13、行政建议书,拟证明被申请人建议第三人加强电费收取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14、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5、销案决定审批表;16、销案决定书;17、送达回证,证据14-17拟证明被申人依法作出销案决定的并送达第三人。18、处理结果告知材料,拟证明被申请人已将销案决定告知申请人。

第三人述称:其电费的收取模式为业主预充金额再结算,第三人收取业主预充金额并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期间向供电部门缴纳电费后,结余金额为36971.1元,该结余金额仅为第三人依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履行代收代缴义务后的剩余部分,并非电费加价收取部分,且已于2019年11月17日前向业主退清该结余金额。

第三人向本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拟证明对电费采取按年度预收的方式。

经听证质证,关于申请人证据,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对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等证据恰恰证明被申请人在各环节履行了法定职责。关于被申请人证据,第三人无异议。申请人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8-10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1的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用电明细汇总证明目的有异议,在没有明细的情况下,难以证明是否有加价收取电费的行为,对于退电记录中电表读数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2第一份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恰好可以证明加价收取电费的事实。第二份调解未盖章未执行,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4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5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6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7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4-1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依法作出销案决定书。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录音不真实不完整,难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20年1月10日电话告知销案决定。关于第三人证据,被申请人无异议,申请人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机关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机关予以采纳,但对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据1-1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机关予以采纳,但是对于证据7-11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8,因不符合证据要求,本机关不予采纳。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机关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8月28日,申请人通过信访平台举报第三人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存在涉嫌加价收取电费的违法行为。9月4日,被申请人进行了案源登记。9月10日,被申请人将立案前的核查期延长至15个工作日。10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立案决定并于当日短信告知申请人。10月29日,被申请人至第三人处进行现场调查。11月6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就线损收费标准、公共能耗费等问题进行调解,最终达成协议:1、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的线损按0.02核算;2、第三人于11月17之前将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公共能耗明细予以公示。被申请人分别于11月11日、12月2日对第三人调查询问,第三人称线损是通过《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有关约定,预收12个月的公共能耗费,以一年为一周期结算,多退少补。原公示线损标准为0.1463系核算错误,公司已经按照0.02的标准,将多扣除的部分予以清退。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第三人共向业主收取632797.01元,该期间共向电力部门缴费595825.91元。截止2019年11月17日,共向终端用户清退36971.1元。12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建议书》,要求第三人严格落实电价执行标准。2020年1月8日,被申请人以涉嫌违法事实不成立为由,作出杭高新(滨)市监他决字[2020]216049号《销案决定书》,并于1月9日送达第三人。2021年6月1日,申请人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获取了《销案决定书》。

另查明:因电网企业无法直接供电到某公寓中心终端用户,第三人作为转供电主体,对申请人等终端用户进行供电。由第三人向电网企业缴纳电费,再从终端用户处收取电费。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价格监督检查和执法工作,受理和查处价格举报事项,具有价格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申请人举报的事项为第三人存在加价收取电费的行为,对是否加价收取的判断标准为第三人向电网企业缴纳的电费是否等于其向终端用户向收取的电费。浙江省物价局和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转供电环节不合理加价行为的通知》(浙价资[2018]109号)第二点规定转供电模式下,转供电主体向终端用户收取电费的两种方式,第一种为“商业综合体等经营者应按国家规定销售电价和租户分表电量向租户收取电费,相关公用设施用电及损耗等通过租金、物业费、服务费等方式协商解决”,第二种为“按国家规定销售电价和总表电量向电网企业缴纳电费,由所有用户按各分表电量公平分摊”。本案中,第三人向终端用户收取电费的方式为第一种模式,该模式下,第三人向电网企业缴纳电费=商业综合体总用电量*国家销售电价,其中总用电量为所有终端用户分表电量和相关公用设施用电及损耗用电量之和。而第三人向终端用户收取的电费包含两部分,一部分为依据终端用户分表电量收取的电费,另一部分为通过物业费的形式收取的公共设施用电及线损产生的电费。被申请人受理举报后虽进行了调查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对线损收费标准、公共能耗明细公示达成协议,但对申请人举报的第三人是否存在加价收取电费的行为没有调查核实清楚,即以违法事实不成立为由作出《销案决定书》,属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又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01号)《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投诉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8日作出销案决定,但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证明被申请人已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于2021年6月1日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得以知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规定,案涉行政行为的复议期限应当自6月1日起计算,未超过法定复议期限。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销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1、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市高新区(365bet手机客户端_beat365体育亚洲版_365bet网站)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月8日作出的杭高新(滨)市监他决字[2020]216049号《销案决定书》;

2、责令被申请人杭州市高新区(365bet手机客户端_beat365体育亚洲版_365bet网站)市场监督管理局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重新处理申请人严某提出的举报事项。

申请人和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8月31日